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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条款如何解读 电子商务法亟需统一适用标准

点击次数:2019-03-27 19:07:59【打印】【关闭】

中国商报/中国商网(记者 李远方)电子商务法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由于此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在现

中国商报/中国商网(记者 李远方)电子商务法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由于此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电子商务法如何准确把握政策与法律的边界,成为审判实践中面临的新课题。

广州南沙保税仓内,员工正在分拣货物。CNSPHOTO供图
为促进电子商务法的有效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3月21日,第八届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暨北京法院2019年第二次统一法律适用专业法官会议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来自中国法学会、北京法学会、北京市三级法院的相关领导、法官,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学者,京东法律研究院、滴滴出行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的相关专家参加了研讨。
电商法第三十八条引热议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条款的最终通过是综合各方意见并合理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结果,其对于实现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三方主体利益的均衡保障与协调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第二款,历经了‘连带责任到’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再到最终被确定为‘相应的责任’的变化,由此,对这一法律规定和条款的解读变得更为重要和复杂。”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表示。他还着重强调,关于这一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中最受关注、最为核心的法律问题。
记者了解到,由于法律对“相应责任”的认定非常模糊,有业界人士认为此举易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时处在更加弱势的状态,在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承担责任时,本条款并不能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无法平衡维权成本与结果,事实上缺乏法律应有的确定性。但同时,其亦意味着将权力下放至执法部门,避免在立法层面过于明确导致在实际过程中操作僵化,这既是对执法部门的考验,也是立法技术趋于成熟的体现。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由于电子商务法的一些规定比较有弹性,也给法院的司法解释留有空间。
滴滴出行法律与政策研究院院长郝作成认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生命健康”及“安全保障义务”,都是比较宽泛的概念,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不同于物理空间的管理,其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很难判断,实践中很难掌握一个合理的边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前提是未尽到审核义务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区分不同平台的相应业务,以及是否属于营利性后综合予以认定。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衡量标准比较复杂。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用户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关系较为模糊。同时,共享经济与分享经济也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网约车应分类监管,其中,便民性的零星网约车行为不应作为日常性的经营行为,应纳入到民事分享行为中,而非商事共享经济,不应受电子商务法的调整。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历咏表示,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对于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表现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等。“我们本以为电商法的出台,能给我们对这个问题的困扰提供一个解决方案,但事实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相应的责任的解读并没有形成一个共识,从而留下了巨大的解读空间。我认为相应责任的第一层含义应是结合平台模式视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第二层含义是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电子商务法其他条款综合进行判断。”
与其他法律如何协调
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一部基础性法律,但因为制定得比较晚,其中的一些制度在其他法律中已有所规定。如何在整体上处理好电子商务法与已有法律之间的关系,也成为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之一。
北京第三中级法院法官尚晓茜认为,电子商务法与食品安全法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在法律位阶上属于同一层次。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经营者的表述为“入网食品经营者”,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经营者的表述为“平台内经营者”;关于网络平台的表述,食品安全法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而电子商务法的表述则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从平台的角度看,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之一,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是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主体。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该表述从外延上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范围应当是一致的。
从经营者的角度看,电子商务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主要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指向对象不完全一致。
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的还有,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网络平台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通过微信、抖音、网络直播等方式实现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都属于这个范畴,但这样的理解是否全面还有待商榷。
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方面,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平台自营的内容。根据该规定,对于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食品安全法则没有明确作此种区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从销售者的实质特征出发,论述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并对其责任加以认定。从法律援引的角度,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后,法律依据更加充分和直接,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销售者销售食品的行为,可以直接援引电子商务法第37条的规定。
来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2018年度该院共审结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634件,其中涉及电子商务类的案件166件,反映了电子商务在当前消费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较为突出。北京三中院民三庭庭长侯军表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电子商务法均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利用电商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电商平台应与平台内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以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判断标准等还存在不同认识。
京东法律研究院总监郑慧媛提出,电子商务法将跨境电商纳入了国内监管,但因为跨境电商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外,国内监管机构没有办法真正监管交易行为。电子商务法对此的相关规定不是很清楚,业界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模糊认识。同时,我国没有一个专门的保护跨境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在这样的背景下,仍有很多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北京朝阳法院望京法庭庭长王敏认为,当前电子商务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存在问题,表现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审核不充分,主体识别困难;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不完善,类型化案件反复发生;平台投诉举报机制不顺畅,诉讼纠纷数量多。今后,应当完善电子商务平台争议解决机制,构建多元在线平台纠纷解决系统,完善平台内部争议解决机制以及与诉讼、仲裁的衔接。
有业内专家表示,为更好协调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建议启动电子商务法实施条例的起草,对模糊条款进行更清晰的界定,进一步确认各自边界,从而缓解可能在适用法律上的矛盾冲突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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